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腐败治理现代化
——《监察法学》概要
监察法学是纪检监察学一级学科下融合了多学科知识和内容、具有交叉性和融合性的二级学科,研究范围涉及监察法的基本原则、监察主体、监察职责、监察对象、监察管辖等内容,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监察法学》教材从法学维度上丰富了纪检监察学科的基础理论,旨在通过法治视角检视监察法学理论体系及监察制度实践的基本面向,系统阐释中国特色国家监察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为推进腐败治理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监察法学的研究意义
监察法学以监察法的理论、制度和实践为主要研究对象,深入研究这一学科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就理论意义而言,研究监察法学对于系统总结党的自我革命实践、完善发展监察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具有重大促进作用,同时也具有跨学科层面上的理论贡献,有利于推动中国特色纪检监察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构建。就实践意义而言,研究监察法学对于完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制度,推动以法治腐、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具有指导作用,同时也对进一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产生深远影响。
(一)有利于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下丰富发展监察法学的基本理论
第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推动监察法学设立和发展的科学指南和根本遵循。研究监察法学、构建监察法学知识体系,有利于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一体推进“三不腐”等重要论述,同时,对我们党自我革命、自我监督丰富实践和监察法治实践进行规律提炼和理论升华,可以为新时代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监察法治建设提供有力理论支撑。
第二,监察法学侧重于研究监察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制度及其适用,包括监察法的历史、监察法律制度、监察法律法规的实施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出台和实施的时间不长,监察法学研究也才刚刚起步,监察法学理论体系还处于建构过程中,《监察法》及其配套制度的适用还面临着一些亟待学术界予以回应和研究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监察法学,不仅能在客观上推动监察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还会促进监察法学基本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有利于对《监察法》适用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学理上的集中攻关和有效回应,加快建构符合我国国情、体现历史文化、反映时代需求的中国特色监察法学理论体系。
(二)有利于构建中国特色纪检监察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
监察法律制度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将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同我国党和国家监督实践、法治实践相结合的重要制度成果,具有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的鲜明特色,其产生的知识具有自主性和原创性。设置监察法学并完善学科体系、规范学术体系、创新话语体系,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客观需要。深入系统开展监察法学研究,一方面,有利于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形成监察法领域独特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共同构成具有中国自主知识特征的监察法知识体系。另一方面,由于监察法学既涉及马克思主义理论、政治学、法学、中共党史党建学等不同一级学科的跨学科主题,也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不同法学二级学科的跨学科内容,因此,研究监察法学不仅在法学内部有利于促进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研究,也能在一级学科层面推动纪检监察学、马克思主义理论、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与法学之间的交叉研究,为构建中国特色纪检监察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提供有力理论支撑。
(三)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重要的就是在治国理政方面形成一套完备的、成熟的、定型的制度,通过有效运转的制度体系,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高水平治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部署,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改革。”通过制定《监察法》及配套制度,确立和巩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和国家监察法治体系,并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全面推进严格执法、严肃纠风、严厉反腐。将监察法学作为二级学科进行集中研究,能够在更深层次上完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法治体系和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四)有利于推动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制定《监察法》及配套制度,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特别是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具体体现,解决了长期困扰执法的难题,彰显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有利于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同时,研究监察法学还有利于推动《监察法》及配套制度的有效实施,通过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拓展反腐败的深度和广度,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动反腐败斗争行稳致远。
二、监察法学的基本概念与内在逻辑
作为新近形成并快速发展的新兴学科,监察法学已经初步形成了科学规范的概念体系、知识体系和理论体系。其中,开展监察法学学习研究的基础,是要厘清监察法学的基本概念与内在逻辑。具体来说,“监察”和“监察权”是监察法学的基本概念,而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高度统一、一体运行则是监察法学研究的内在逻辑。
(一)监察法学的基本概念:“监察”与“监察权”
“监察”的核心和本质是对权力的监督,也是监察法学独立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根本属性所在。在监察法学语境下,“监察”体现为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的监察活动,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察主体的特定性,即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专责行使监察权,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既是职权法定这一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的必然要求。二是监察对象的特定性,即《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的六类监察对象,其共同特征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体现了监察全覆盖的原则。三是监察目的的惩戒性和预防性,即监察活动具有预防性和惩戒性的双重目的。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需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既要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也要强化日常道德教化和法治教育。对于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置,但监察工作不能仅仅局限于办理案件,同时也应注重对公职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日常监督,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真正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从“监察权”来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权成为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的一项国家权力。第一,监察权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监察权的行使要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既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也是监察机关开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根本要求,集中体现了监察权的政治属性。第二,监察权具有法律性。宪法、《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权,并对监察权作出规范,确保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行使监察权。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建和监察权的形成以宪法、法律为依据,充分表明了监察权是一种法定权力,具有明确的法律属性。第三,监察权是一类新型国家权力。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逻辑出发,监察权是在原行政监察权、预防腐败机构工作职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等多项权力的基础上整合形成的。但监察权并非对上述权力的简单合并或叠加,而是以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为导向,对既有权力进行整合、优化和完善后形成的一类新型国家权力,具有独特的权力内涵。第四,监察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这构成了监察权的具体权能。其中,监察监督构成监察权的基础,监察调查是监察权运行的关键,监察处置则是监察权行使的结果。
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是《监察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从《监察法》与监察权的关系来看,《监察法》兼具授权与控权的双重使命。在“职权法定”的要求下,《监察法》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赋予了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确保监察机关能够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同时,《监察法》也考虑到监督和制约监察权的重要性,在监察权行使的不同环节设置了严格的控权要求,并设专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通过明确监察权的内涵和边界、丰富和强化内部外部监督机制,以实现对监察权的有效控制,充分体现出《监察法》寓授权和控权于一体的鲜明特征。
(二)监察法学的内在逻辑: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高度统一、一体运行
在中国特色的党和国家治理体系中,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都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在监督理念、监督目标、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方面高度统一、一体运行。这也是贯穿研究监察法学各方面、全过程的内在逻辑。
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分立式权力结构,我国的权力结构是党领导下的党和国家权力一体运行模式。党的权力和国家权力构成了我国公权力结构中的两个权力形态,尽管二者存在分工和差异,但在权力来源、行使主体、作用对象、运行功能、实施目标等方面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并在党的领导下相互融合、一体运行,有机统合于党和国家治理体系之中。党的纪律检查权、国家监察权均来自人民的授权,皆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并在党的领导下一体运行,二者的统合关系决定了属于党的权力的纪律检查权与属于国家权力的监察权在行使主体、作用对象、运行目标等方面的高度统一,从而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协调一致。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新组建的监察委员会与同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并且国家监委从政府系统中分离出来,成为向党中央全面负责的国家政权机关,党对纪律检查工作和国家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强化,二者在决策机制、工作理念、运行程序等方面也真正实现了一体化运行。首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机关在领导体制上高度统一,一体设置领导班子、一体设置内设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一体决策和部署工作,不断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工作和国家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其次,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在工作理念上高度统一,一体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尤其是一体贯彻党的反腐败工作方针和政策策略,实现纪律监督与监察监督职能的贯通协调。最后,党内法规、国家法律为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的一体运行提供了规范依据,实践中对监察机关都具有约束力。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修改了原有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纪检机关”的单一称谓,开始使用“纪检监察机关”“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干部”等一体化概念,对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的程序要求、管辖处置、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统一规定。
腐败的本质是权力滥用,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刚性规定来防止权力配置和运行中出现的越轨、出轨现象。腐败是对党长期执政、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威胁,法律制度是对腐败“零容忍”的重要手段。《监察法》第一条就明确提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注重法律社会功能的实现,确立监察法规体系服务于腐败治理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了实现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的高度统一、一体运行,《监察法》进一步整合了反腐败工作的资源和力量,明确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一体处置,通过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功能耦合促进腐败治理效能的优化和提升。
在这层意义上,监察法学的研究取向与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改革相协调,注重对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腐败治理权力的有效运行、腐败治理资源配置最优化等方面进行系统性研究,从而更加有效地监督行使公权力的“广义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推动反腐败体制机制进行系统性重塑,在“依法监察”基础上满足“良法善治”的要求,不断彰显法治作为腐败治理路径的独特优势,进一步推进腐败治理的现代化水平。
基于党的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高度统一、一体运行的内在逻辑,本教材坚持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原则,在监察法学基本理论部分加强对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有关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在监察法律关系主体部分对纪检监察机关定位的复合性、一体化进行论证,在监察法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部分着眼于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通过对国家监察体系建设过程中《监察法》适用的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初步实现了国家监察制度与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反腐败斗争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推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贯通协调,探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腐败治理模式。
三、《监察法学》的内容与结构
《监察法学》基于总分式结构安排教材的整体框架,共分为十三章。其体例结构以《监察法》确立的立法体例为基础和依据,同时融合了监察法学的相关理论内容,形成了监察法学的基本理论、监察法律关系主体、监察措施与程序、监察法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监察法中的国际合作等五大板块。从编写思路来看,第一板块主要在总论层面阐述监察法学的基本理论,包括绪论、监察法学的基本范畴、中外监察制度的历史发展、监察法的基本原则等,后续四个板块则基于《监察法》的制度框架分别论述了《监察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中各项制度要素的具体内容。
(一)监察法学的基本理论
监察法学的基本理论是本书的第一板块,涵盖绪论至第三章的内容,主要介绍“监察”“监察权”及监察法学的概念与定位、中外监察制度的历史发展、监察法的基本原则等。
首先,根据宪法、《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是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开展的监督、调查、处置活动,“监察权”指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的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并进行相应处置的权力。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监察法学是以监察法和监察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研究监察法学理论、监察法律制度和监察法治实践的专门学问,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监察法学理论、监察法律制度、监察法治实践,其研究方法体系既涉及法学研究的专门法律方法,同时还需要运用跨学科研究范式,综合运用政治学研究方法和社会学研究方法等。
其次,中国特色国家监察制度的探索和建立,有着深厚的中华文化根基和历史底蕴,是我们党充分考察古今中外监察成败得失,从独特的历史传统、现实国情、政治体制出发,适应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实践发展要求作出的战略抉择。从外国主要监察反腐败体制模式来看,世界各国的反腐体制模式按其组织体系与运行机制,总体上可分为四类:以瑞典为代表的议会监察专员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监察长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复合式反腐模式,以新加坡为代表的独立反腐机关模式。从中国古代和近代监察制度的历史与发展来看,我国古代监察制度发轫于西周,确立于秦汉时期,至隋唐时期臻于完备,历经变革延续至晚清。清末民初,移植西方“议会监察制度”,形成了混合式的监察体制。南京国民政府依据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建立起五院政府,由监察院掌握监察权。从中国特色国家监察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来看,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起就高度重视权力监督问题,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都对监察制度进行了不懈探索。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谋划、部署、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并完善了国家监察制度。
最后,在整个监察法治体系中,监察法基本原则居于基础性法律准则地位,对监察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约束和补充功能,体现了监察活动的目的和任务,决定了监察活动的框架和基本特征,充分反映了中国特色腐败治理的基本规律。根据《监察法》第一章“总则”的具体规定,《监察法》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依法监察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原则、监察全面覆盖原则、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等六项基本原则。其中,坚持党的领导是《监察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在构建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及腐败治理实践中,必须坚持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依法监察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监察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要求监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监察权的行使不得超出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否则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权益保障原则是宪法人权保障规定在《监察法》中的具体表现,要求国家开展监察工作应该保证当事人能够合法享有权利并不受非法侵犯;监察全面覆盖原则将监察范围从行政领域扩展到全部公权力领域,要求监察全面覆盖于行使公权力的所有公职人员;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既涉及监察权的属性与功能,也关系到以监察权为主干的国家腐败治理机制的协调运行,是中国特色腐败治理模式的基础性原则;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协调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之间关系,确保反腐败权力协同运行的基本原则。
(二)监察法律关系主体
第二板块是监察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第四章至第七章的内容,阐述并分析了监察主体、监察职责、监察对象与监察管辖的相关内容及法理逻辑。
首先,监察主体是指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各级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作为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的新型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组织体系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以及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为强化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监察机关内部建立起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案件审理等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机关的各项工作由监察人员具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系统建立起中国特色监察官制度,规定了监察官的条件、职责、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是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建设的法律保障。
其次,监察职责是由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机关实现监察职能所承担的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任务和责任。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职责包含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具体来说,基于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的法律定位,监察机关既依法履行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监督检查以及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加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等职责,也依法履行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和处置职责。监督是监察机关的第一职责、基本职责,监督有力才能发现问题,为调查以及后续的处置提供进一步履职的事实依据;而调查和处置职责则共同支撑和保障着监督职责的有效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的功能各有不同,又相互联系,形成了严密的职能关系,体现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斗争基本方针,符合反腐败工作“全周期管理”的基本理念,为监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了重要保障。
再次,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我国的监察立法采取了概括式定义与列举式分类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监察对象的范围。一方面,抽象概括出监察对象的基本特征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另一方面,以列举的方式对具有这一特征的公职人员种类进行细化,以明确监察对象范围,并以兜底的方式加以周延规定,服务于国家监察全覆盖的制度功能。换言之,《监察法》确立了“行使公权力”这一识别监察对象的核心标准,又列举规定了国家机关、执政党和民主党派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为监察对象。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之间形成的这种“公权力”的监督关系,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之中,实现了国家监察的全面覆盖。
最后,监察管辖是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监察机关之间在履行职责上的职权分工,主要由两个层面构成:一是确定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主要是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履行职责方面的权限分工。《监察法》将过去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统一划归监察机关管辖,还明确规定其他机关在发现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向监察机关移送,并在互涉案件中确立了“监察为主”的管辖原则。二是监察机关内部在办理监察事项上的权限分工。监察机关的内部分工遵循一般管辖规则和特殊管辖规则,而一般管辖规则是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实行分级负责制;但在适用一般管辖规则的情形之外,还会适用提级管辖、指定管辖以及“双管干部”案件管辖等特殊管辖规则。
(三)监察措施与程序
第三板块是监察措施与程序,包括第八章至第十章的内容,主要论述监察措施、监察程序及监察证据的概念功能、重要制度及法律规则。
首先,监察措施是指监察机关为了行使监督、调查职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所采取的措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谈话、询问、讯问、留置等措施收集、调取证据。监察措施是行使监察权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只能由监察机关针对特定对象依法采取,且具有较高的强制性,比如冻结、查封、扣押、搜查、留置、限制出境等措施,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保证监察活动顺利进行,同时规范监察权的运行,维护和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监察措施的适用应遵循法定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其次,监察程序是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职权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所构成的过程。按照监察权行使流程,监察程序可以分解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七个环节。既包括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环节、步骤、顺序、时限、方式等要素的组合,也包括维护和保障监察对象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申请复审复核权等权利的程序;既有监察机关之间的报告、批准等内部程序,也有监察机关对外作出监察决定等外部程序。从功能上看,监察程序对于保障监察权高效行使、防止监察权滥用、保障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监察证据”的概念是由“监察”和“证据”两个概念合成的,前者限定了证据的适用范围,指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和认定中所适用的证据;后者则表明了监察证据所具有的一般证据属性。总体来看,监察证据是指监察机关为证明待证事实,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的证据。监察证据规则可以划分为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前者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自述自愿性规则,后者包括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监察证据证明对象是监察证据理论中的重要内容,与监察证据的证明责任、证据标准等内容共同构成了监察证据的理论体系。
(四)监察法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板块是监察法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包括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的相关内容,主要从“谁来监督监督者”出发,对如何监督监察主体、监察法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和监察救济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是监察法中的监督。监察法中的监督是指采用党的监督、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由特定主体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察权的活动开展的检查、审视、督促等专门监督活动。以监督主体为标准,监察法中的监督可以分为党的监督、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和监察公开等。其中,党对监察主体的监督是指监察主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行为受到党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对监察主体的外部监督,是相对于监察机关内部监督而言的,是指由监察主体以外的特定主体对监察机关实施的监督,具体包括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等的监督;内部监督制度包括权力配置和制约工作机制等保障监察权运行的内控机制、履职监督制度等对监察人员的监督制度以及监察人员准入制度等内容;监察公开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其制度要求贯穿于对监察主体监督的体系之中。上述监督种类及具体方式,构成了全方位、立体化、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彰显出对监察机关严格监督制约的基本理念。监察法中的监督在监督对象上,覆盖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内设部门,以及所有监察人员;在监督事项上,涵盖执行职务、与特定人员交往、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等各方面;在监督流程上,贯穿监察工作各环节,覆盖监察人员入职、履职、离职全过程。
二是监察法律责任与监察救济。监察法律责任与监察救济是监察法中不可或缺的保障制度。其中,监察法律责任是一个系统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旨在保障监察法律制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法律责任是指有关主体因未遵守监察法律规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包括监察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前者是指公职人员因违法而应承担并由监察机关予以追究的法律责任,后者是除监察责任外,以维护监察法律秩序为目的,对相关主体实施的损害监察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的法律制裁。关于监察救济,根据《监察法》及相关规定,国家监察制度中的监察救济主要是指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监察对象认为监察机关采取的措施或作出的决定侵害自身权益,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由监察机关予以解决,或者由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制度,主要包括申诉、复审复核、监察赔偿三种形式。
(五)监察法中的国际合作
第五板块是监察法中的国际合作,即第十三章的相关内容,总结介绍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职责和基本内容等。
反腐败国际合作是指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间就腐败案件的调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开展司法执法合作,以及与反腐败有关的国际交往活动,包括反腐败执法人员和信息交流、反腐败技术援助及培训、订立及实施国际反腐败公约条约等。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需要世界各国并肩战斗、共同努力。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球腐败治理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结合理论与实践,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公平正义、惩恶扬善原则。其中,公平正义是惩恶扬善的目的,惩恶扬善是公平正义的手段,二者互为表里。公平正义的意涵具有两重性,既包括了结果层面的公平正义,也包括过程中的公平正义。二是尊重主权、平等互鉴原则。由于各国在腐败犯罪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刑事追诉程序与国际合作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为了开展最为广泛的国际合作,需要各国相互之间尊重差异、交流互鉴。三是合作共赢、共商共建原则。合作共赢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必然要求,共商共建则是我国倡导的“共商共建共享”全球治理观的重要体现。四是遵循法治、信守承诺原则。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框架下,各有关国家均应信守合作打击腐败的庄严承诺,全面履行国际义务,广泛缔结引渡、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消除追逃追赃的各种障碍,让腐败分子无所遁形。五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原则。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除了要坚持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般性基本原则以外,还要牢牢把握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这一根本原则和最高政治原则。
关于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本职责,涉及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国家监察委员会,以及派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在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监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开展防逃、外逃信息报送和追逃追赃的基础性工作等。在反腐败对外合作方面,实施措施则涵盖引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红色通报、境外追诉及追赃等内容。
四、《监察法学》的应用
(一)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
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理念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监察法学的研究目标之一,就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下,充分阐释党的纪律与监察法律法规之间的紧密联系和内在一致性,深入剖析纪理和法理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推动党的意志与政策转化为国家法律,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从而为我国监察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理论基础。具体而言,监察法学研究深入挖掘总结监察法治实践中的规律性认识,紧扣监察法基本理论的关键性问题,推动监察理论与实践融合的深化研究,将既有的监察法基本概念、价值理念及理论创新通过纪法贯通、法法衔接融入执纪的理论和实践之中,进一步发挥党纪和国法的协同作用,然后再反哺于国家监察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从而推动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完备化、体系化和精细化,在深化执纪执法贯通中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建设。
(二)运用法治理念正风肃纪反腐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实质,是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监察法学研究突出法律规范对监察实务的规制作用,以理论研究分析腐败背后的深层次制度因素,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围绕赋权、限权、行权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管控权力滥用和权力异化,其研究成果有利于推动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从源头上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同时对于强化纪检监察机关法治能力建设,促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具有重要意义。
(三)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写入宪法,制定《监察法》,依法确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实现机构、职能、权限、程序的法定化,为各级监委履行职责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和法治保障,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是严肃的政治要求和政治责任,从强化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处置到问责追责,各个环节都必须合规合纪合法。监察法学以监察法的理论、制度和实践为研究对象,通过全面深入的政策阐释和理论研究,一方面在客观上指导并推动各级监察机关准确理解监察法律规范的内涵与要求,依法有效行使职权,不断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另一方面能够发挥学科优势,通过系统务实的法学研究,聚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面临的重难点问题,探讨解决问题的法治路径和规范方案,为纪检监察机关提供高质量的政策咨询服务,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