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2024年的修改,秉持深化一体推进“三不腐”、强化监察法治理念、突出授权与控权相结合、坚持系统观念等修法理念,着力提高修法工作质量。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改后关于创设监察再派出制度、健全完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优化留置期限制度、完善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制度创新成果,深刻理解蕴含其中的实践要求,着力提高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关键词:监察法;修法理念;制度创新;实践要求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监察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中央关于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进一步健全反腐败基础性法律制度,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监察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审议通过的《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制度成果。《监察法》的实施,对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发挥了重要作用。《监察法》实施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高度,对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重要部署,反腐败斗争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对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出新的要求,迫切需要与时俱进对《监察法》作出修改完善。
第一,修改完善《监察法》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作出明确部署。《监察法》作为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及时修改《监察法》,坚持和强化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坚持和完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监察机关派驻制度,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增强监察全覆盖的有效性,有利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增强治理腐败效能,提升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更好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
第二,修改完善《监察法》是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2014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监察法》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改革举措不断出台,改革成效不断显现。修改《监察法》,及时把在党中央领导下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积累的宝贵经验制度化,将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能够为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长久法治动力,有利于形成立法保障改革、改革推动制度创新的良性循环。
第三,修改完善《监察法》是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仍然严峻复杂,铲除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任务仍然艰巨繁重。修改《监察法》,根据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授予监察权限,优化留置期限,完善反腐败的手段措施,打通理顺制度堵点难点,有利于依法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彰显高压惩治腐败的鲜明态度,为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提供法制保障。
第四,修改完善《监察法》是加强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有力保证。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监察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修改《监察法》,进一步完善监察程序、严格批准权限,健全监察机关内控机制,严格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有利于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加强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健全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推进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监察法》修改的基本理念
修法理念集中体现了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仅决定着修法的方向和目标,还关系着修法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效果。在党中央领导下,本次《监察法》修改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秉持四项修法理念并贯穿到修法工作全过程,确保修法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提高修法工作质量。
(一)深化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一体推进“三不腐”,不仅是反腐败斗争的基本方针,也是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方略。把“三不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推进,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科学方法论,总结和发展了我们党反腐败成效经验和理念思路,揭示了反腐败斗争基本规律,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生动体现。《监察法》作为重要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是贯彻落实“三不腐”一体推进方针方略的重要制度成果。2018年制定《监察法》,在总则的监察工作方针中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首次将“三不腐”写入国家法律规范,并将“三不腐”一体推进的理念寓于监督、调查、处置的各项制度设计之中,着力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进一步强调:“要始终保持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执着,保持战略定力和高压态势,一步不停歇、半步不退让,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决打好这场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本次修改《监察法》牢牢把握一体推进“三不腐”的理念思路,结合监察工作实践,在立法目的中增写“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为首要立法目的,着力增强监督全覆盖质效,丰富反腐败斗争措施手段,提升反腐败工作能力,全面充分地体现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要求,把不敢腐的震慑力、不能腐的约束力、不想腐的感召力结合起来,促进“三不腐”一体推进形成更多的制度性成果和更大的治理成效。
(二)强化监察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为法治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监察法治理念是监察工作领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推动监察法律法规制度发展完善,有力指导监察执法工作具体实践。2018年制定《监察法》,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法治理念具体化为监察工作原则,有效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
实践是理念之源。随着监察法治实践的发展以及对监察工作规律性认识的深化,监察法治理念的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本次修改《监察法》,坚持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同步推进,总结《监察法》实施以来在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新举措新经验,不断丰富完善监察法治理念,并将其贯通落实和体现到各项具体制度设计之中。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呵护人的生命、价值、尊严,实现人人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改革举措。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监察工作的重要价值和应有之义。本次修改《监察法》,在监察工作原则中增写“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彰显了监察工作依法保障人权的鲜明立场,并将原规定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细化为“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总则对其他章节具体条款的统揽作用,提高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将人权保障理念落实到《监察法》关于调查取证、措施适用、救济机制等新增规定中,涵盖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法治理念。二是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法定程序是监察机关履职行权的基本遵循,公正执法是监察工作的内在要求。《决定》将监察机关纳入“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范畴,对监察机关公正行使监察权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本次修法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的法治理念纳入监察工作原则,并在各章中完善相应监察程序,以及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相关规定,强化监察机关公正开展监察工作的要求。
(三)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
公权力行使必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准则。监察权是重要的国家公权力,监察机关的监察权源自《宪法》和《监察法》。《宪法》确立了国家监察制度,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2018年制定《监察法》时,根据《宪法》规定,坚持职责法定原则,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作了明确规定,有效保障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同时,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笼子的重要论述精神,《监察法》在监察程序中贯穿对监察机关履职行权的要求,并规定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监督及责任追究的专门条款,确保监察权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
《监察法》发布实施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历次全会上均对纪检监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指出:“纪检监察机关是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力量,党和人民对这支队伍充分信任、充满期待。要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坚持授权和控权相结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本次修改《监察法》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秉持审慎赋权、严格限权的理念,既赋予监察机关必要权限,丰富反腐败工具箱,又对监察机关进一步提出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法开展监察工作的要求,强化对监察措施行使的管理监督,建立更加严密的监察工作程序,促进监察权严格依法规范行使。
(四)坚持系统观念
系统观念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重要范畴,也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重要内容。《决定》将“坚持系统观念”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贯彻的“六个坚持”重大原则之一,强调要“增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修改《监察法》是三中全会明确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修法过程中始终坚持系统观念,注重与近年来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相衔接,保证制度之间协调联动。一是与党内法规协调衔接。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相统一,必须统筹推进党内法规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既充分发挥这两套制度体系的功能、优势和作用,又注重实现两个制度体系的衔接。本次修改《监察法》,根据立法原意,在各级监委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范围中将“事业单位”进一步列举出来,既明晰监察派驻范围,又与二十大党章修正案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有关规定相一致,为持续深化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改革提供制度保障。二是与国家法律协调衔接。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监察法》修改过程中,注重与其他法律相衔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决策部署,注重及时吸收当时尚处起草审议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该法已于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有关规定精神,对监察机关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作出专门规定,进一步强化监察调查工作中对各类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为促进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同时,本次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完善了有关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内容,进一步形成制度合力,推动我国跨境腐败治理和追逃追赃工作。
三、《监察法》修改的制度创新及实践要求
本次修改《监察法》采用修正形式,根据党中央部署和形势发展要求作出必要修改,完善总则、监察派驻相关规定,新增监察措施、完善监察程序,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体现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国家监察制度。
(一)创设监察再派出制度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强化对权力监督的全覆盖、有效性,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国家监察是对公权力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2018年制定的《监察法》在立法目的中明确,“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并对监察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产生、监察派驻制度等作出规定,为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提供了组织制度保障。其中,监察派驻制度是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重要制度安排。《监察法》实施以来,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有力推进了监察全覆盖。不过,从实践情况看,垂管系统等领域监察监督的有效性还有待提升。根据修改前《监察法》的规定,只有各级监委可以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而且只能向本级党和国家机关等单位派驻、派出。因此,对于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而言,国家监委只能向其中央一级单位派驻监察机构。实践中,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的公职人员队伍规模大、单位层级多,国家监委派驻机构的监察监督难以有效覆盖全系统。与此同时,中管企业、部属高校和国务院国资委下属的委管企业在监察权运用的全覆盖方面也存在类似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这次修法在第十二条新增了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国家监委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其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监察再派出制度为国家监察工作注入新的动能,有利于破解垂管系统监察监督瓶颈问题,实现监察权向下延伸,增强监察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
根据修改后的《监察法》有关规定,推进监察再派出改革应当把握两点实践要求。一是应当经国家监委批准。修改后的《监察法》第十二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监察再派出作为对监察派驻、派出制度的改革创新,涉及领导体制、工作职责、监察权限以及工作程序等多方面内容,需由国家监委统筹把握。二是监察再派出制度是“可以”再派出而非必须再派出、一律再派出。实践中,中央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中央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中管企业等,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基础、人员力量以及公职人员数量不尽相同,是否均实行再派出改革,或者是否在试点的初期同步实行再派出改革,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单位的实际情况,确保稳妥、有序推动再派出制度落实。
(二)健全完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
监察强制措施是行使监察权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也是顺利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要保证。2018年制定《监察法》时,授予监察机关留置这一项监察强制措施,用留置取代“两规”,实现“两规”措施法治化,对反腐败工作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案件情况更加复杂,对进一步完善监察强制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具体情形等,采取与之相适应的监察强制措施,是深化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
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承载着特定的立法目的和功能价值。这次修改《监察法》,深入贯彻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的基本法治理念,根据反腐败工作需要和监察工作特点,本着确有必要、科学合理的原则,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这三项监察强制措施,丰富完善监察机关履职手段,彰显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新增的三项监察强制措施都是针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进行的立法创制,具有重要而独特的制度功能。一是增加强制到案措施,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旨在解决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被调查人经通知不到案的问题,增强监察执法权威性,更好保障调查工作开展。二是增加责令候查措施,旨在解决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缺乏相应监督管理措施的问题,同时减少留置措施适用,彰显《监察法》总则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监察对象和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三是增加管护措施,规定监察机关对自动投案或者交代有关问题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管护,旨在及时排除风险隐患,保障办案安全。新增的三项监察强制措施与原有的留置措施一起,形成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有利于更好地应对复杂实践情况,进一步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同时,构建监察强制措施体系,是监察工作贯彻比例原则这一法治原则的具体举措,有利于确保措施手段与措施目的相平衡,更好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体现了监察法治理念和制度的发展创新。
监察强制措施是保障监察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也是检验监察工作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指标。监察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监察法》关于严格依法、审慎准确适用监察强制措施的立法理念,贯彻到每一个具体案件办理中。一是严格依法适用。修改后的《监察法》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对新增监察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法定时限以及工作要求等作了系统规定,为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提供了制度遵循。采取新增监察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防止实践中滥用;严格遵守时限要求,坚决杜绝超期采取措施、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等违法行为;依照规定出示证件,严格落实通知、告知要求,依法出具、送达法律文书。二是做到审慎准确。修改后的《监察法》对新增监察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为提高措施适用的精准性奠定了坚实法制基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对照法定适用条件,综合考虑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被调查人妨碍调查的现实可能性、安全风险和案件情况的紧急性等,研判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尽量减少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特别是,修改后的《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依法变更监察强制措施制度,将审慎准确适用的法治理念进一步具体化。监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这一制度,对于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不需要继续采取监察强制措施或者可以变更为其他更为轻缓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解除或者变更。
(三)优化留置期限制度
修改前的《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从近年来的办案实践看,新型、隐性腐败案件日益增多,案件查办难度加大,且由于查办案件越来越深入,很多案件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多,修法前的留置期限规定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留置期限紧张影响办案质量和效果,增加办案风险。同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依法管辖101个职务犯罪罪名。实践中,一些被留置的被调查人涉嫌多个罪名,有的被调查人是随着调查工作逐步深入才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此时剩余的法定留置期限不足以对新发现的职务犯罪开展进一步调查。从实践情况看,优化留置期限制度,适度延长留置时间,是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
留置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留置期限设置应当平衡好监察权有效行使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为此,本次修改《监察法》遵循法治原则,在现行留置期限规定的基础上,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或决定,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期限,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可以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这种修改方案,既保持了现有留置期限制度基本框架的总体稳定,也考虑到监察工作实际需要,解决重大复杂案件留置期限紧张的问题,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实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
修改后的《监察法》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对新增留置时间再延长和留置时间重新计算的适用层级、批准权限、适用条件、适用次数均作了严格的限定,确保规范适用,防止泛化滥用。一是限定适用层级。新增的留置时间重新计算制度旨在解决重大复杂案件办理中的实际难题,仅适用于国家监委和省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是严格批准权限。修改后的《监察法》规定,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再延长留置时间和省级监察机关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均需报国家监委批准。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强化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是严格限权的一道重要“防线”。三是明确适用条件。留置时间再延长制度仅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留置时间重新计算则适用于发现“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不能对所有新发现罪行均适用该制度。对适用情形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有利于确保留置时间再延长和重新计算制度严格依法规范适用,准确实现制度功能。四是限制适用次数。为更好保障被留置人员合法权益,明确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正确把握《监察法》关于留置期限的规定和精神,依法高效办结案件,不得随意拖延留置时间。确需报请批准延长、再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的,应当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从严掌握、慎重适用。
(四)完善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不关进笼子,公权力就会被滥用。”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监督者更要接受严格监督。2018年制定《监察法》,在充分保障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监察工作的同时,坚决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的笼子,专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各内设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强化上级监察机关的管理监督,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强化对监察权运行关键环节的监督等,着力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监督机制,为监督“监督者”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监察法》出台以来,监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要求,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不断强化自身建设,完善内控机制,保证严格依法依规行使监察权。本次修改《监察法》,在顶层制度设计上进一步突出对监察权的严格管理和约束,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一是新增禁闭制度。监察机关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内部监督,是促进监察权依法公正行使,保证监察人员成为自我革命的表率、遵规守纪的标杆的重要途径。修改后的《监察法》巩固深化全国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教育整顿成果,借鉴公安机关的禁闭措施,在第六十四条增加规定监察禁闭制度,旨在丰富内部监督的措施手段,坚决防治“灯下黑”。禁闭措施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这既体现了禁闭的内部监督功能,也符合监察机关法定管辖职责。同时,采取禁闭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具有积极的预防功能。监察执法工作具有自身特点,监察人员涉嫌在监察执法工作中实施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可能造成泄露监察工作秘密,为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通风报信,威胁、恐吓、报复举报人、证人等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干扰监察执法工作正常进行,损害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监察机关在掌握监察人员有关问题线索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禁闭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制止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发生,有力维护监察工作秩序,强化对监察人员的监督。二是明确特约监察员的法律地位。为了推动监察机关依法接受监督,2018年8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建立特约监察员制度,目前已经聘任了两届特约监察员。国家监委高度重视特约监察员工作,专门制定国家监委特约监察员年度工作要点,积极搭建活动平台,推动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有效监督。地方监委也结合实际印发相关工作办法,对特约监察员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修改后的《监察法》新增第六十二条,将特约监察员制度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的规定,明确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将特约监察员制度写入《监察法》,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特约监察员监督作用,进一步完善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健全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对特约监察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
《监察法》的修改,既是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重要成果,也为监察机关不断加强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各级监察机关要正确认识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全面履行《监察法》规定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用好修改后的《监察法》赋予的各项措施手段,进一步提升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职能力,提高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充分发挥修法效能,持续发力、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作者: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